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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2022年7月21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关于天津西青优诺口腔诊所的行政处罚信息。

  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密云一支路兴宁路交口凯信佳园东侧底商4号

  经营范围:诊所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2年5月26日,本局接举报,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密云一支路兴宁路交口凯信佳园东侧底商4号的天津西青优诺口腔诊所没有经过授权使用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19941855号“优诺口腔”商标。2022年6月6日,执法人员前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东姜井村密云一支路兴宁路交口凯信佳园东侧底商4号进行核查,发现该公司门头为“优诺口腔”字样、门口的牌匾为“天津西青优诺口腔诊所”;在该公司接待厅的墙上以及墙上灯箱上有“优诺口腔”;在该公司治疗室的玻璃门上有“优诺口腔”字样。当事人从事口腔诊疗服务,现场提供了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西青优诺口腔诊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所指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本局于2022年6月9日立案调查。

  “优诺口腔”为注册商标,注册人“青岛坤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号第19941855号,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医院;牙科;整形外科;头发移植;远程医学服务;餐饮营养知道(截止)。2020年2月11日,第1994185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西青立成口腔诊所。2019年4月8日,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名称为天津西青优诺口腔诊所,营业范围为诊所服务。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接待厅的墙上以及墙上灯箱上和治疗室的玻璃门上有“优诺口腔”字样。2022年6月21日,当事人将上述“优诺口腔”字样变更为“优壹诺口腔”字样。

  4、本局于2022年6月7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责改字[2022]49号);

  5、2022年6月21日,我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复查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改正情况;

  6、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9941855号“优诺口腔”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2022年7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电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2〕49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941855号“优诺口腔”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当事人作为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在经营场所的门头、牌匾、接待厅的墙上以及墙上灯箱上和治疗室的玻璃门上使用“优诺口腔”字样,会使他人误认其与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第五项“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所列情形。涉案商标为第三十七类,属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该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责令侵权人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大多数都用在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

  当事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业经营者,登记使用商号时未对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9941855号“优诺口腔”商标的权利范围进行合理避让。当事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会使他人误认其与优诺口腔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特定关联,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的规定。

  当事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和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在本局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且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能够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七)款第3项 “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情形,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

  当事人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的行为,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22年6月7日向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经我局执法人员2022年6月21日复查,当事人已于2022年6月21日改正上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来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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