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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对网络消费合同权利义务、责任主体认定、直播营销民事责任等方面作出规定,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新规定将有这些要求:商品拆封后不影响完好可退货、提供奖品或赠品商家需担责、直播必须标明实际销售者等,这些规定将对商家的运营工作产生影响。

  《规定》明确,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由于消费的人在实体商场购物,能够直接进行现场体验,而网购通常没办法做到这一点。为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置了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但在实际的网购中,有的商家会以很多理由推脱、拒绝退货。

  因此,在《规定》中,消费者拆封商品后,只要不影响商品完好,仍可以七日无理由退货。此举意在加强消费者售后权益保障。另外,即使签收商品也不意味着认可商品质量合格。

  实践中,消费者签收商品时正常情况下不会拆开商品详细查看,更没时间试用。但有些网络消费合同格式条款单方规定,消费者签收商品后,就不得提出质量上的问题,这种格式条款显然是不合理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有关“签收商品即视为认可质量符合约定”的格式条款无效。

  在网上买东西,经常会附赠一些赠品、奖品,有些商品是消费的人用优惠券或者积分换购,或者以较低价格换购,这些是商家常用的促销手段。

  对于奖品、赠品、换购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规定》明确,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不得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理由主张免责。

  因此,商家在选择赠品或奖品时,需要格外注意产品的质量上的问题和会造成的后果,避免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小失大。

  实践中,有时候经营者会作出“假一赔十”等高于法定赔偿标准的承诺,一旦产生纠纷,商家又拒绝兑现承诺。《规定》明确,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规定》对商业性网络直播营销做出了规范,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针对实践中消费者对于网络直播营销中实际销售主体辨识不清的问题,直播间运营者要能够证明,已经标明了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并且要达到足以使消费的人辨别的程度,否则,消费者有权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

  直播间运营者已经尽到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通过较为弹性的规定,为个案裁量和未来发展留出空间。

  同时,司法解释用了4个条款对直播营业销售平台责任作出规定,包括直播营业销售平台自营责任、没办法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真实信息时的先付责任、未尽食品经营资质审核义务的连带责任以及明知或者应知不法行为情况下的连带责任。

  《规定》还明确:虚假刷单、刷评、刷流量合同无效;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有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商家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买卖平台以外的方式来进行支付,比如通过客服个人微信支付货款,当商品出现质量等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后,商家以未经过交易买卖平台支付为由抗辩,法院不支持等。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自2022年3月15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电子商务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的人不公平、不合理的内容。

  第二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项除外商品做出七日内无理由退货承诺,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遵守其承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消费者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查验且不影响商品完好,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商品已拆封为由主张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无理由退货制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使消费的人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平台内经营者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其工作人员引导消费者通过交易买卖平台提供的支付方式以外的方式来进行支付,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责任,平台内经营者以未经过交易买卖平台支付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注册网络经营账号开设网络店铺的平台内经营者,通过协议等方式将网络账号及店铺转让给其他经营者,但未依法进行有关经营主体信息变更公示,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活动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注册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消费的人在二手商品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受损,人民法院综合销售者出售商品的性质、来源、数量、价格、频率、是否有其他销售经营渠道、收入等情况,能够认定销售者系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消费者主张销售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承担经营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提供的奖品、赠品或者消费者换购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电子商务经营者以奖品、赠品属于免费提供或者商品属于换购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与他人签订的以虚构交易、虚构点击量、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来进行虚假宣传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

  第十条: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其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相关法定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平台内经营者开设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其工作人员在网络直播中因虚假宣传等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主张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消费者因在网络直播间点击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损,直播间运营者不能证明已经以足以使消费的人辨别的方式标明其并非销售者并标明实际销售者的,消费者主张直播间运营者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直播间运营者能够证明已经尽到前款所列标明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交易外观、直播间运营者与经营者的约定、与经营者的合作模式、交易过程以及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利用互联网直播方式开展自营业务销售商品,消费者主张其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网络直播间销售商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不能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的真实姓名、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向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向直播间运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对依法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网络直播间的食品经营资质未尽到法定审核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直播间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消费者依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网络直播营业销售平台经营者与直播间运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仍为其推广,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等规定主张直播间运营者与提供该商品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受损,消费者主张网络餐饮服务平台经营者与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经营食品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主张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承担经营者责任,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以订单系委托别人加工制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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